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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方第七次会议在第VII/9号决定中决定:
确认《 议定书》要求每个按第5条行事的缔约方在1999年7月1日之前冻结其氟氯化碳的生产和消费, 并在这之后冻结附件A和B所列其他受控物质的生产和消费,
确认按第5条行事的缔约方需要按公平合理的价格获得充足的、 高质量的消耗臭氧物质供应,
确认有必要采取措施,以避免在向按第5条行事的缔约方供应消耗臭氧物质方面出现垄断,
确认可通过将按第5条行事的缔约方基准生产量与基准消费量分开计算来满足上述需要,并应修正第5条第3款来体现这一点,
1. 在附件A和B中所列每种受控物质的第一项控制措施对其生效之前 (如对氟氯化碳来说是在1999年7月1日之前), 按第5条行事的缔约方可向按第5条行事的缔约方提供此类物质,以满足其国内基本需要;
2. 在附件A和B中所列每种受控物质的第一项控制措施对其生效之后 (如对氟氯化碳来说在1999年7月1日之后), 按第5条行事的缔约方可在《议定书》规定的生产限额内向按第5条行事的缔约方提供此类物质,以满足其国内基本需要;
3. 为防止消耗臭氧物质供过于求和倾销, 进口和出口消耗臭氧物质的所有缔约方应通过进出口许可证对这一贸易进行监测和管理;
4. 除《议定书》第7条规定的汇报外, 作为出口方的缔约方应于每年9月30日之前向臭氧秘书处汇报前一年出口消耗臭氧物质的种类、数量和目的地;
5. 对生产部门逐步停用项目的合格增加费用的确定应符合有关增加费用的指示性清单第2(a)段, 并依照执行委员会有关生产部门逐步停用的准则中的结论进行;
6. 执行委员会应作为优先事项商定计算方式,并核查按第5条行事的缔约方的生产能力;
7. 自1995年12月7日起,任何缔约方均不得安设或委托设立用于生产《蒙特利尔议定书》附件A或附件B所列受控物质的新能力;
8. 缔约方第九次会议酌情将下列事项列入《议定书》:
(a) 许可证制度,其中包括禁止未经许可的进出口;
(b) 订立按第5条行事的缔约方生产部门的基准量,其计算办法如下:
(一) 对于附件A所列物质而言, 为1995年至1997年(含1997年)期间年产量计算数额的平均值, 或人均0.3千克的消费量计算数额取较低值为准;
(二) 对于附件B所列物质而言,为从1998年至2000年(含2000年)期间年产量计算数额的平均值, 或人均0.2千克的消费量计算数额, 取其较低值为准;
与此同时,缔约方应考虑设立一项机制,以确保受控物质的进出口只允许在汇报了数据、并表明其遵守了《议定书》所有有关规定的《蒙特利尔议定书》缔约方之间进行。各缔约方还应考虑是否将本决定的规定适用于《蒙特利尔议定书》中所列的所有其他受控物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