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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方第四次会议在第IV/11号决定中决定:
1. 注意到特设销毁技术事务技术顾问委员会的报告,特别是其中所载的建议;
2. 为了《议定书》第1条第5款的目的,核准缔约方第四次会议工作报告附件六中所列的销毁技术,这些技术的运作须符合缔约方第四次会议报告附件七中指出的最低标准建议,除非国内目前已具有类似的标准;[见本手册第2.4节]
3. 促请操作或计划操作消耗臭氧物质销毁设施的每一个缔约方:
(a) 保证其销毁设施的运作符合特设销毁技术事务技术顾问委员会报告第5.5节中所载的《完善管理程序规则》,除非本国目前已具有类似的程序;
(b) 为了议定书第1条第5款的目的,在议定书第7条规定提出的报告内,每年提出根据所使用的设施的销毁效率计算得出的它已销毁的消耗臭氧物质的实际数量的统计数据;
4. 澄清销毁效率的定义指的是销毁过程本身的投入和输出,而不是整个销毁设施;
5. 请技术和经济评估小组酌情利用必要的专门知识;
(a) 重新评估消耗臭氧物质的销毁能力;
(b) 审评提交的新兴技术;
(c) 提出建议以供《蒙特利尔议定书》缔约方年度会议审议;
(d) 研究各处方法增加这种销毁设施的数量,并供没有或不能操作这种设施的发展中国家使用这些设施;
6. 在缔约方第四次会议工作报告附件六中列入已核准的销毁技术;[见本手册第2.4节]
7. 根据议定书第10条,便利已核准的销毁技术的取得和转让,及根据议定书第10条向按照第5条 第1款行事的缔约方提供财务支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