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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言

《蒙特利尔议定书》和《维也纳公约》的议事规则除了第1条和第2条规则 (以下分别载列) 外大致相同。在这些规则的其余各条中, 特别提到《维也纳公约》的地方,各处都用方括号加以指明。

宗旨:

第 1 条

本议事规则适用于根据《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第11条召开的任何议定书缔约方会议。

[ 维也纳公约

本议事规则适用于根据《 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第6条召开的任何公约缔约方会议]。

定义:

第 2 条

为本议事规则的目的:

1. “公约”是指1985年3月22日通过的《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

2. “ 议定书”是指1987年9月16日通过的《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

3. “缔约方”是指议定书缔约方,除非案文另有所指;

4. “公约缔约方会议”是指根据公约第6条设立的缔约方会议;

5. “缔约方会议”是指根据议定书第11条召开的缔约方会议;

6. “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是指公约第1条第6款所规定的组织;

7. “主席”是指根据本议事规则第21条第1款选举的主席;

8. “秘书处”是指公约缔约方会议按照公约第7条第2款指定作为公约秘书处的国际组织;

9. “会议”是指缔约方的任何常会或非常会议。


[ 维也纳公约

为本议事规则的目的:

1. “公约”是指1985年3月22日通过的《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

2. “缔约方”是指公约缔约方,除非案文另有所指;

3. “公约”缔约方会议是指根据公约第6条设立的缔约方会议;

4. “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是指公约第1条第6款所规定的组织;

5. “主席”是指根据本议事规则第21条第1款选举的主席;

6. “秘书处”是指公约缔约方会议按照公约第7条第2款指定作为公约秘书处的国际组织;

7. “会议”是指公约缔约方的任何常会或非常会议。]

会议地点:

第 3 条

除非秘书处在与各缔约方协商后做出其他适当安排, [公约]缔约方会议应在秘书处所在地举行。

会议日期:

第 4 条

1. 除非缔约方另有决定, 缔约方常会应每[两]年举行一次。在维也纳公约缔国会议召开常会的年份,该会议应与议定书缔约方会议连接举行。

2. [公约]缔约方在每次常会上应确定下次常会的开幕日期和会期。

3. [公约]缔约方会议可于其认为必要的时间召开[公约]缔约方非常会议;如经任何缔约方书面请求, 由秘书处将该项请求转致各缔约方后六个月内至少有三分之一缔约方表示支持时,亦可举行非常会议。

4. 若应缔约方的书面请求召开非常会议,非常会议应在该项请求按照本条第3款得到至少三分之一的缔约方支持后不超过九十天内举行。


第 5 条

秘书处应在每次会议之前至少两个月将会议的日期和地点通知所有缔约方。

观察员:

第 6 条

1. 秘书处应将每次会议通知联合国及其各专门机构、国际原子能机构以及非议定书[公约]缔约方的任何国家,以便它们派观察员出席会议。

2. 观察员如经主席邀请,并在出席会议的缔约方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可参加任何会议的议事,但无表决权。

第 7 条

1. 秘书处应将每次会议通知各组织和机构--无论是国家或国际性质、政府或非政府性质,只要在与保护臭氧层有关的领域具有资格,并向秘书处表示愿意出席会议--以便它们派观察员出席会议, 除非有至少三分之一的出席缔约方对接纳它们参加会议表示异议。

2. 此类观察员应主席邀请,并在出席会议的缔约方没有异议的情况下, 可就所代表的组织或机构直接攸关的事项参加任何会议的议事,但无表决权。

议程:

第 8 条

秘书处在取得主席同意后,应拟订每次会议的临时议程。

第 9 条

每次常会的临时议程应包括:

1. 议定书第11条[公约第6条]具体规定的项目;

2. 上次会议决定纳入的项目;

3. 本议事规则第15条中提及的项目;

4. 散发议程前缔约方建议的项目;

5. 临时预算以及一切有关帐目和财务安排的问题。

第 10 条

每次常会的临时议程及其有关文件应至迟在会议开幕前两个月由秘书处发送各缔约方。


第 11 条

秘书处在取得主席同意后, 应将临时议程发送后至会议开幕前可能出现的、适合议程的任何问题列入临时议程,会议应将之与临时议程一并审议。

第 12 条

会议在通过议程时可增列、删除、缓议或修正项目。只有会议认为紧急而重要的项目才可增列入议程。

第 13 条

非常会议的临时议程只应包括要求召开会议的请求内提请审议的项目, 该议程应与召开非常会议的通知同时发送各缔约方。

第 14 条

秘书处应向会议提交会议的所有实质性议程项目所涉行政和财务问题的报告。除非会议另做决定, 会议应在收到秘书处关于所涉行政和财务问题的报告至少四十八小时后才可对有关项目进行审议。

第 15 条

常会会议期间未能完成审议的任何议程项目应自动列入下次常会会议的议程, 除非[公约]缔约方会议另做决定。

代表与全权证书:

第 16 条

参加会议的缔约方应由代表团出席会议, 代表团由代表团团长及可能需要的其他委任代表、副代表和顾问组成。

第 17 条

副代表或顾问经代表团团长指定,可代行代表职务。

第 18 条

代表的全权证书及副代表和顾问的名单应尽可能不迟于会议开幕后二十四小时提交会议执行秘书, 以后代表团组成的任何变动也应报送执行秘书。全权证书应由国家或政府首脑或外交部长颁发,如为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则由该组织主管当局颁发。

第 19 条

会议主席团应审查全权证书并向会议提出报告。


第 20 条

在会议就全权证书做出决定以前,代表应暂准出席会议。

主席团成员:

第 21 条

1. 每次常会首次会议开始时, 应从出席会议的缔约方代表中选出主席一人、副主席三人和报告员一人。他们构成为会议的主席团成员。[公约]缔约方会议在选举其主席团成员时, 应适当考虑到公平的地域代表权[分布]原则。缔约方会议的主席和报告员通常应由设立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的1972年12月15日大会第2997 (XXVII)号决议的第一节第1段所指五组国家集团轮流担任。[本段已由缔约方第二次会议加以修正-见第2.3节]

2. 常会选出的主席、三位副主席和报告员应担任职务至下次常会选出继任人为止;他们应在其间召开的任何非常会议履行各自的职务。有时,一位或多位主席团成员可连选连任一期。

3. 主席应以主席的身份出席会议, 不得同时行使一个缔约方代表的权利。此时,主席或有关缔约方应指定另一位代表代表该缔约方出席会议并行使表决权。

第 22 条

1. 主席除行使本规则其他条款所赋予的权力外, 应宣布会议的开会和散会、主持每次会议的讨论、确保对本规则的遵守、准许发言、把问题付诸表决并宣布决定。 他应就程序问题作出裁决,并在遵守本规则的情况下全面掌握每次会议的进行和维持会议秩序。他可向[公约]缔约方会议提议截止发言报名、限制发言者的发言时间、限制每一代表就某一问题发言的次数、暂停或结束辩论以及暂停会议或休会。

2. 主席执行职务时始终处于[公约]缔约方会议的权力之下。

第 23 条

如主席临时不能出席某次会议或会议的一部分时, 他应指定副主席一人代行主席职务。[本段已由缔约方第三次会议加以修正-见《蒙特利尔议定书》手册第二节第III/14号决定。]

第 24 条

如主席团成员辞职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完成任期或履行职务, 有关缔约方应任命该国的一位代表接替,直到任期结束。[本段已由缔约方第三次会议加以修正-见《蒙特利尔议定书》手册第二节第III/14号决定。]


第 25 条

每次常会首次会议应由上次常会的主席主持, 他如缺席,则由一位副主席主持,直到会议选出本次会议主席为止。

委员会与工作组:

第 26 条

1. 会议可设立进行工作所需的委员会或工作组。

2. 会议可决定此类委员会或工作组在常会休会期间开会。

3. 除非会议另作决定,每个委员会或工作组的主席应由会议选举产生。 会议应确定各委员会或工作组审议的事项, 并可应委员会或工作组主席的请求授权会议主席调整工作分配。

4. 在不妨碍本条第3款的情况下, 各委员会或工作组应选举自己的主席团成员。

5. 会议指定参加委员会或工作组的缔约方的过半数应构成为法定人数, 但如委员会或工作组不限成员名额,则缔约方的四分之一应构成法定人数。

6. 除非会议另做决定, 本规则应比照适用于各委员会和工作组的议事程序,但下列情况除外:

(a) 委员会或工作组主席可行使表决权;

(b) 委员会或工作组的决定应由出席并参加表决的过半数缔约方做出, 但一项提案或一项提的修正案的重新审议则需要第38条所确定的过半数。

秘 书 处:

第 27 条

1. 被指定为公约秘书处的国际组织的首长应为任何会议的秘书长。他可指定一位秘书处人员代行他的职务。他或他的代表应在会议及其委员会或工作组的所有会议上按该身分行事。

2. 秘书长应任命一位会议执行秘书, 并应提供和指导会议及其委员会或工作组所需要的工作人员。

第 28 条

秘书处得根据本规则:

(a) 安排会议的口译;

(b) 接受、翻译、复制和散发会议文件;

(c) 出版和散发会议的正式文件;


(d) 制作并安排保存会议的录音记录;

(e) 安排在被指定为公约秘书处的国际组织的档案中保管和保存会议文件;

(f) 办理会议所要求的其他一切工作。

会议的掌握:

第 29 条

会议、及会议设立的委员会和工作组的会议不公开,除非会议另做决定。

第 30 条

主席可在至少三分之二的缔约方代表出席时, 宣布会议开始允许进行辩论, 并做出决定。

第 31 条

1. 非经主席事先准许,任何人不得在会议上发言。 主席应按照代表请求发言的先后次序请其发言,但以不妨碍第32、33、34和第36条规定为限。 秘书处应负责编制发言者名单。如发言者的言论与议题无关,主席可促其遵守规则。

2. 会议可根据主席或任何缔约方的提议, 限制每一发言者的发言时间和每一代表就问题发言的次数。在就规定此类限制的提议作出决定前, 可由代表两人发言赞成、两人反对。在有限制的辩论中,如有代表发言超过限定的时间,主席应立即促其遵守规则。

第 32 条

委员会或工作组的主席或报告员为解释其委员会或工作组达成的结论, 可享有优先发言权。

第 33 条

在讨论任何事项时,代表可随时提出程序问题,主席应根据本议事规则立即作出裁决。 代表可对主席的裁决提出异议。该项异议应立即付诸表决;除非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方以过半数推翻主席的裁决,否则该项裁决应为有效。 代表提出程序问题时,不得就讨论中的实质事项发言。

第 34 条

要求决定会议是否有权讨论任何事项或通过某提案或某提案修正案的任何动议,应在讨论该事项或表决该提案或该提案修正案之前首先付诸表决。

第 35 条

1. 在不妨碍本条第2款的情况下,提案和提案的修正案通常应由缔约方以书面提出, 送交秘书处,秘书处应将副本分送各代表团。作为一般规定,任何提案不得在任何会议上加以讨论或付诸表决, 除非其副本至迟已于会议前一天分送各代表团。但修正案或程序性动议的副本即使尚未分发或仅于当天分发, 主席仍可准许将其交付讨论或审议。

2. 对议定书[公约](包括其附件)建议的修正案以及关于议定书[公约]增补附件的提案应由秘书处至迟于准备通过该议案的会议六个月以前送交各缔约方。

第 36 条

1. 在不违反第33条规定的情况下, 下列动议应依照下列次序优先于提交会议的其他一切提案或动议:

(a) 暂停会议;

(b) 休会;

(c) 暂停辩论所讨论的问题;

(d) 结束辩论所讨论的问题。

2. 关于以上(a)至(d)款范围内的动议, 只应允许原提议人发言,此外,允许一名赞成和两名反对该动议的代表发言,然后应立即将动议付诸表决。

第 37 条

一项提案或动议,如未经修正,可由原提案人在表决开始前随时加以撤回。已被撤回的提案或动议可由任何其他缔约方重新提出。

第 38 条

已被通过或否决的提案不得在同一次会议中重新审议, 除非会议以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方三分之二多数决定重新审议。主席应允许动议者和另外一名支持者就要求重新审议的动议发言,然后立即将动议付诸表决。

表 决:

第 39 条

1. 除本条第2款的规定外,每一缔约方应有一票表决权。

2. 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对属于其权限范围内的事项行使表决权时, 其票数应相等于其作为缔约方的成员国数目。如果这类组织的成员国行使其表决权, 则该组织就不应行使其表决权,反之亦然。

第 40 条

1. 除非[公约]或议定书另有规定, 会议对于所有实质问题的决定应由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方三分之二多数作出, 关于信托基金管理的职权范围规定则不在此限。

2. 会议对于程序性问题的决定应由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方简单多数作出。

3. 如对一事项是属于程序性还是属于实质性产生问题, 主席应对此问题作出裁决。对此裁决的异议应立即付诸表决。除非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方以过半数推翻主席的裁决,否则该项裁决应为有效。

4. 就选举以外的事项进行表决时, 如赞成和反对的票数相等, 应进行第二次表决。若此次表决票数再次相等,该提案应视为已被否决。

5. 本规则各条内“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方”一语意指在表决时出席了会议并投了赞成票或反对票的缔约方。弃权的缔约方应被视为没有参加表决。

第 41 条

如对同一问题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提案,除非会议另做决定,应按照提出的先后次序付诸表决。会议每表决一项提案后,可决定是否表决下一项提案。

第 42 条

任何代表可请求将提案或提案的修正案的任何部分分别付诸表决。如有代表对部分表决的请求提出反对,则主席应允许一名赞成和一名反对该动议的代表发言,然后立即将动议付诸表决。

第 43 条

第42条所指的动议如被通过, 提案或提案的修正案中已通过的各部分随后应合成整体再付表决。如提案或修正案的各执部分均遭否决, 则应认为整个提案或修正案已被否决。

第 44 条

仅对一项提案加以增删或部分修改的动议, 应视为对该提案的修正案。如对某项提案有修正案时,修正案应先付表决, 修正案如获通过,应将修正后的提案付诸表决。

第 45 条

对某提案如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修正案提出时, 会议应先就实质内容距离原提案最远的修正案进行表决,然后就次远的修正案进行表决,直至所有修正案均经表决为止。主席应决定本条范围内各项修正案的表决次序。

第 46 条

除选举外,表决通常应采用举手方式。如任何缔约方请求唱名表决,则应采用唱名表决。 唱名表决应从主席抽签决定的缔约方开始,按与会缔约方国名英文字母的顺序进行。 但任何时候如一缔约方请求无记名投票, 就应对有关问题采取此种表决方式。

第 47 条

参加唱名表决的各缔约方的投票情形,应记录在会议的有关文件内。

第 48 条

在主席宣布表决开始后,除为了与表决的实际进行有关的程序问题外,任何代表不得打 断表决的进行。 主席可允许缔约方在表决前或表决后对其投票作解释性发言。 主席可限制此种解释性发言的时间。除非提案或提案的修正案已作了修正,主席不得允许提案或修正案的原提案人就其对自已的提案或修正案的投票作解释性发言。

第 49 条

除非会议另做决定,一切选举应以无记名投票进行。

第 50 条

1. 只选举一人或一个代表团时, 如第一次投票后无候选人获得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方的多数票, 则应举行第二次投票, 这次投票只限于得票最多的两名候选人。 如第二次投票结果, 两名候选人得票相等,主席应以抽签方式决定其中之一当选。

2. 如第一次投票结果,三个或三个以上候选人得票最多且票数相等,则应举行第二次投票。 如结果仍有两个以上的候选人得票相同,则应以抽签方式将候选人减为二人,然后再依本条第1款规定的程序,继续就该两名候选人进行投票。

第 51 条

当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选任空缺须在同样条件下同时补足时, 在第一次投票中得票最多、 且获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方多数票的候选人应被视为当选,但数目不得超过选任空缺。如获此种多数票的候选人数目少于应选出的人员或代表团的数额时,应再举行投票以补足余缺,这些投票只限于上次投票中得票最多且其数目不超过应补余缺两倍的候选人;但如第三次投票仍无结果,则可投票选举任何合格的人或代表团。 如此种无限制的投票进行了三次仍无结果,以后三次的投票应只限于第三次无限制投票中得票最多且其数目不超过应补余缺两倍的候选人; 此后三次的投票又应为无限制投票,依此交替进行,直至全部空缺补足为止。

语文:

第 52 条

会议的正式语文应为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

第 53 条

1. 以会议的一种正式语文所作的发言,应口译为其他正式语文。

2. 代表可用会议正式语文以外的语文发言, 但应自行设法口译为一种会议正式语文。

第 54 条

会议的正式文件应以正式语文之一写出,并翻译为其他正式语文本。


会议的录音记录:

第 55 条

会议(如有可能, 连同其委员会和工作组)的录音记录应由秘书处依照联合国惯例保管。

专题会议:

第 56 条

1. 会议在充分考虑到所涉经费问题的情况下, 可向秘书处建议召开缔约方代表或缔约方任命专家的会议, 以处理由于具有专业性质或其他原因在会议正常会期中无法充分讨论的事项。

2. 此类专题会议的职权规定及其需要讨论的问题应由会议决定。

3. 除会议另有决定外,每次专题会议应选举其主席团。

4. 本议事规则应比照适用于此类专题会议。

议事规则的修正:

第 57 条

1. 本议事规则可经缔约方会议协商一致加以修正。

2. 本条第1款应同样适用于缔约方会议删除一现行条款或通过一条新的议事规则的情况。

公约或议定书的压倒性权威:

第 58 条

1. 如本议事规则的任何规定与公约的任何规定发生冲突,则应以公约为准。

2. 如本议事规则的任何规定与议定书的任何规定发生冲突, 则应以议定书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