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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
本程序是根据《保护臭氧层的维也纳公约》第11条第3(a)款通过的。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商定,有关仲裁程序应根据以下第2至16条采用。
第2 条
提出要求一方应通知秘书处,当事各方正依照《公约》第11条第3款将争端提交仲裁。通知应说明仲裁的主题事项,并特别列入在解释或适用上发生争端的本公约或议定书条款。秘书处应将收到的上述资料递送本公约或有关议定书的所有缔约方。
第3条
1. 对于涉及两个当事方的争端,仲裁法庭应由仲裁员三人组成。争端每一方应指派仲裁员一人,被指派的两位仲裁员应共同协议指定第三位仲裁员,并由他担任法庭庭长。后者不应是争端任何一方的国民,且不得为争端任何一方境内的常住居民,也不得为争端任何一方所雇用,亦不曾以任何其他身份涉及该案件。
2. 对于涉及两个以上当事方的争端,利害关系相同的当事方应通过协议共同指派一位仲裁员。
3. 任何空缺都应按早先指派时规定的方式填补。
第 4 条
1. 如在指派第二位仲裁员后两个月内仍未指定仲裁法庭庭长,联合国秘书长经任何一方请求,应在其后的两个月内指定法庭庭长。
2. 如争端一方在接到要求后两个月内没有指派一位仲裁员,另一方可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后者应在其后的两个月内指定一位仲裁员。
第5 条
仲裁法庭应按照国际法以及本公约和任何有关议定书的规定作出裁决。
第 6 条
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仲裁法庭应制定自己的议事规则,确保各方有充分机会发言和陈述其理由。
第 7 条
争端各方应便利仲裁法庭的工作,尤应以一切可用的方法:
(a) 向法庭提供一切有关文件,资料和便利;
(b) 在必要时使法庭得以传唤证人或专家作证并接受其证据。
第7之二条
当事各方和仲裁员都有义务保护其在仲裁法庭审理期间秘密接受的资料的机密性。
第 8 条
除非仲裁法庭因案情特殊而另有决定,法庭的开支应由争端各方平均分担。法庭应保存一份所有开支的记录,并向争端各方提送一份开支决算表。
第 9 条
任何缔约方在争端的主题事项方面有法律性质的利害关系,可能因该案件的裁决受到影响,经法庭同意得参加有关审理。
第 10 条
法庭得就争端的主题事项直接引起的反诉听取陈述并作出裁决。
第 11 条
仲裁法庭关于程序问题和实质问题的裁决都应以其成员的多数票作出。
第 12 条
争端一方不到案或不辩护其主张时,他方可请求仲裁法庭继续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一方缺席或不辩护其主张不应妨碍审理的进行。仲裁法庭在作出裁决之前,必须查明该要求在事实上和法律上都确有根据。
第 13 条
除非法庭认为必须延长期限,否则法庭应在完全组成后五个月内作出裁决,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五个月。
第 14 条
仲裁法庭的裁决应以对争端的主题事项为限,并应叙明所根据的理由。裁决书应载明参与裁决的仲裁员姓名以及作出裁决的日期。任何仲裁员都可以在裁决书上附加个别意见或异议。
第 15 条
最终裁决不得上诉,除非争端各方事前议定某种上诉程序。争端各方应遵守最终裁决。
第 16 条
争端各方如对裁决的解释或执行方式有任何争议,任何一方都可以提请作出该裁决的仲裁法庭作出决定。